生活與法律 地下匯兌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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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เผยแพร่เมื่อ 1 ก.ค. 2024
  • 113年07月02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林晉毅檢察官
    一、主題:地下匯兌的刑事責任
    二、引言
    所謂匯兌業務,指的是業者用不實際運送現金,而是用類似記帳的方式,隔空與另一個地方的業者或是特定人互相聯繫、對帳,然後經常性的提供客戶,在不同的地方隔空移轉資金、償還債務、討得債權等服務的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的特許產業,而若違反本條規定,即非銀行而從事匯兌業務者,則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三、地下匯兌的處罰
    匯兌業務之所以是銀行特許產業,乃因銀行業為政府高度管理的特許行業,其經營的成敗不但關係國家的金融穩定,更會影響廣大的民眾權益,故政府制定許多法令用以規範銀行的各種作為,俾能正常經營,不致脫軌。地下匯兌是由於便利性、逃避外匯管制等因素所產生之犯罪行為,便利性以及隱蔽性都很高,然因無相關法令之監管,故極容易造成民眾或投資人之重大損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處罰的人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也就是匯兌業者,匯兌的客戶並非處罰對象。依據實務見解,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然本條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從事客觀的匯兌行為外,亦需要有行為人以該匯兌行為作為「業務」之情事,亦即行為人係欲對不特定多數客戶從事匯兌行為營利,例如有招攬客戶或對客戶收取手續費、賺取匯差等營利之行為,均可能被認定具備營利之意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從事地下匯兌之人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四、地下匯兌之可能態樣
    地下匯兌之進行方式即為款項之異地收付,若以常見之新臺幣換取人民幣之情況,傳統之地下匯兌行為下,業者以現金、轉帳等方式收取欲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後,即會以渠等所持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指派大陸地區外務人員交付人民幣現金予客戶指定之人,如此便達成換匯之目的。而現今科技發達,手法另有發展出透過加密貨幣從事地下匯兌之方式,以達匯兌之迅捷及金流之隱蔽。而若以地下匯兌之是否涉及其他犯罪為分類,亦可大致分為以下2類:
    1.外配、移工或商人型(無前置犯罪)
    由於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銀行業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2萬元,故在大陸工作之臺商若臨時有大額換匯需求,可能就會循地下匯兌方式,另外配、移工等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若臨時有大額換匯需求,雖無上述匯兌限額之規定,然因銀行匯率、手續費或語言不通等因素,亦可能經常使用地下匯兌方式將在臺工作所得匯回家鄉。
    2. 詐騙結合型(有前置犯罪)
    由於地下匯兌之金流隱蔽性,及現實上我國執法單位在國外調閱資料之侷限性,故將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換匯成其餘外幣,即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方法之一,且設在境外之詐欺機房,亦可能因無法以正當管道將款項回流至境外,而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不法所得匯出。此類透過業者之第三方洗錢行為,地下匯兌業者除涉犯上述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外,另可能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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