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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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เผยแพร่เมื่อ 16 พ.ค. 2024
  • #立法院不是暴力秀場#意見表達#討論議題#代議委員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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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
    參考書目
    註1:許育典,《憲法》
    註2:林又蓁,<公民投票制度之研究─以我國首次實施公民投票為例>,民93。
    創制與複決權
    目錄
    1 創制與複決權的意義
    2 公民投票
    3 參考書目
    4 關鍵字
    創制與複決權的意義
    創制與複決權兩者作為人民「直接立法」之方式,創制權屬於「積極的直接立法權」,由人民取代議會制性法規,直接透過投票之方式創設中央或地方的法規,而依據人民所提之法規內容,可劃分為「原則創制」、「草案創制」兩者,而大多數國家則傾向依原則創制。複決權則屬於「消極的直接立法」,當人民反對由立法機關或制憲機關所通過之法律案時,則以投票方式決定該法案是否作為法律或憲法,而複決權亦可簡單劃分為「任擇複決」與「強制複決」等兩類,任擇複決係指公民或相關有權機關要求時,交付複決之情形,而強制複決則是指由議會通過之法案仍須經人民複決才能有效成立。
    #公民投票
    而最廣義的公民投票係指公民直接對人或對社會議題、法案等事,以投票表達意見,依據公民投票所涉及之決策議題可分為超越憲法的公民投票及憲法下的公民投票,前者源於國民主權,如:制憲公投,而後者則以憲法之規定運作。
    #台灣民眾黨主席柯文哲#立法院黨團總召黃國昌#挺黃珊珊理性問政#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居住正義#青年住宅#繼續推動#我相信每位委員都希望福國利民的法案盡快通過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院為合議制之機關,依法定議事程序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此為立法院之法定決議,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惟任何國家機關之職權均應遵守憲法之界限,立法院之決議如逾越或牴觸憲法規定之職權範圍,則屬法定外之決議,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性質(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9號解釋意旨)。 又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之責,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此觀憲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即明。立法院審議預算所通過之法定決議,係對國家機關歲入、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刪減之法定決議,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附加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主決議乃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 參以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足認以法定預算之條件、期限為附加內容之主決議,因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性質上與法定預算亦顯不可分,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屬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至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其他條款、事項之附加,縱以主決議形式為之,性質上仍屬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非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仍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建議性質。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而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其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對行政部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屬建議性質。
    #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佈之法律
    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由總統公布之法律
    #違憲審查:
     壹、各級法院法官具有違憲審查權:
      一、違憲審查之主體: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所以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律」,除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狹義法律(憲法第170條)外,為維持法整體秩序的完整性,當然應包含廣義之法律即其上位階之憲法在內。
        而各級法院法官在適用憲法規範時,除直接適用憲法本文外,另為使狹義法律之適用無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因與憲法抵觸而無效(按另參見Hans Kelsen所提出之「法位階理論」,即在法階層關係裡面,上位階規範授給下位階規範有權力制定進一步的細節規範,補充上位階規範考慮不到的地方,制定機關在制定下位階規範時,只有獲得上位階規範的授權,並且沒有違反上位階規範內容的限制,下位階規範制定機關所制定之規範,才是有效的規範;另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即係根據上開理論所制定之規定),則法官即有「義務」就個案審查其所適用之狹義法律有無抵觸憲法之情形(按即違憲審查)。
      再者,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同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依上開規定,司法院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分設「各級法院」負責審判之,並非由狹義之司法院(即組織法上之司法院)直接為之。另司法院就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各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按即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則負責統一解釋各審判權負責審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按雙軌制)。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憲法雖明文規定由司法院解釋之,惟各級法院由司法院所設立亦為司法院的一部分,應屬廣義之司法院,自得依上開憲法之規定就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自行解釋之。
      二、違憲審查應採取雙軌制之理由及方式:
       1、憲法第79條第2項雖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按即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事項。     
       另憲法訴訟法第55條亦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上開規定均未明文完全否定各級法院得自行為違憲審查之權限,依「法律未禁止的即為法律所允許」之法理,各級法院自得為違憲審查。
       2、依84年1月2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依釋字371號解釋上開內容,雖明示大法官就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有依憲法予以解釋之權,惟並未否定各級法院完全無解釋憲法之權限,即在以下之情形各級法院亦得解釋憲法:
        (1)當事人對各級法院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慮,而各級法院法官認為並「無」違憲之疑慮時,各級法院法官即有解釋所適用法律合憲之義務(參見屏東地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如附件二)。  
        (2)各級法院法官雖認為法律違憲但「未逕行拒絕適用」,即若法官可以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官造法,經微調後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違憲,則法官亦得為之(按例如本件之情形即屬之)
    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處理方式:
       1、法官造法(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法律適用常常必須透過法律解釋後才得予適用之,惟法律規定必然會有漏洞存在,通說的見解亦認為「法院有填補法律漏洞的權限」,法官就法的續造,有時不僅在填補法律漏洞,毋寧在採納乃至發展一些在法律中至多只是隱約提及的新的法律思想,此種「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必須符合整體法秩序的基本原則,實際上也常是為了使這些基本原則能更普遍地被適用,才能努力為法的續造。所以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不能抵觸法秩序的一般原則及憲法的「價值秩序」,事實上惟有符合上開原則及價值秩序,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始能被正當化(參見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77頁、第321頁)。
      另憲法賦予法官特殊崇高之地位,良有以也。法官不是法匠,更不應該被認為是法匠或以此自居,「法官甚至於必要時本有造法功能」,只是應極為審慎為之。因為憲法及人民期待於法官的,不是機械性地適用法律,而是在法有漏洞的時候,作合於憲法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被害人雙向人權意旨之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又法官造法必須是出於處理個案的需要而進行;須在無實定法或實定法不明確的前提,即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為了解決當前個案的需要而不得已的選擇(袁明經著,司法造法問題研究,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原載於中國法學文檔第3期)。
      依上所述法院得在法律確有漏洞時有就該漏洞為填埔(造法)之權限,尚無疑義。    
       2、憲法法庭對於法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理方式各級法院亦得採用:
         憲法法庭及各級法院均屬於司法院,依前開所述兩者均有解釋憲法之權限,只是對象及效力並不相同,而違憲審查採取雙軌制絕對更有利於民主法治國家憲法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未來的發展。
         另就解釋憲法的範疇裡,憲法法庭的判決相對於各級法院而言,亦可以被認為係「判決先例」,而「遵循先例」係法律原則,各級法院原則上亦應遵循。
         故憲法法庭在上開判決中,認為抽象法律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時並未直接宣告其立即(或定期)「失效」,而係採取諭知:「得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方式,各級法院亦得援用相同之處理方式審查具體個案。
       3、結論:本院就本件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若再「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後,則已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而得為合憲性法律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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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委員王定宇在臉書明確表示:
    #民眾黨現在用委員會13席左右的舉手表決來洗白院會113席舉手不記名表決,根本是黑輪逗雞腿。
    幫忙不清楚立法院議事或存心鬼扯的政黨說明一下:
    1. 委員會沒有記名表决器,本來就是舉手表決或唱名表決,而院會自從設置記名表決器後,三十年來就是記名表決,沒有在舉手表決的。
    本次韓國瑜和藍白蠻橫採用「舉手不記名」表決。上次立院院會舉手不記名表決,已經是民國78年的事了。
    2. 委員會大約有13位立委,縱使舉手表決,議案內容宣讀清楚、人數清點清楚、個人投票態度清楚。
    而在院會百來位立委,在議事衝突下,議案沒有宣讀或是宣讀不清,人數清點混亂,個別委員對議案態度不清。
    國會擴權、二兆錢坑這麼重大影響的法案,藍白沒收委員會實質審查、沒收黨團逐條協商、沒收院會記名表決、沒收委員登記發言,如此蠻橫黑箱,現在還想盡辦法鬼扯帶風,只會更加大人民的憤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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